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聲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聲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測速照相設備外之雙層隔熱保護箱及修復所需費用〔告訴人兩合國際有限公司於偵查中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上開價額經被告爭執〕,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給付1萬元後迄今未再依據調解條件為履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扣案之鐵鎚
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吳聲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曾遭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駕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臺72線西向東24公里處,持自備之鐵鎚2支,敲毀兩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合公司)所有、尚未驗收啟用之測速照相設備外之雙層隔熱保護箱(內部尚未設置測速照相機),而致該雙層保護箱出現裂痕及變型而足生損害於兩合公司。嗣經警循監視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兩合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 許建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揭毀損之事實。
(三)告訴代理人 陳嘉琮 於偵查之指述:指述上揭毀損造成告訴人約新臺幣45萬元之損失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照片22張:證明前揭被告駕車至案發現場毀損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前揭持有之鐵鎚2支經警扣案之事實。
二、被告毀損之物品尚未裝設測速照相機,亦未驗收啟用,尚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其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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