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第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第5873號、第7568號、第8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景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陳景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景強因涉犯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景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