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正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街與金山二十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後方有告訴人 舒若涵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並頭暈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