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志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志光前於⑴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5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嗣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8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號之2住處內,先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為警拘獲,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⑴前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協商時已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成立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犯行罪質不同,故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