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祐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祐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祐泯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詹子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往山西路方向直行,嗣行經崇德路3段112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適同向有 曾佳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因故稍微減速,陳祐泯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曾佳棻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祐泯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依曾佳棻聲請,於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陳祐泯(以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佳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佳棻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048號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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