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奇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奇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5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4585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及其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建達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2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蔣奇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奇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達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506-DNQ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逕行啟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建達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4)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蔣奇孟騎乘上開機車紅燈違規左轉,加以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奇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蔣奇孟行竊時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