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劉慧雯
劉幹廷 上一人代理人 徐吉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77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劉慧雯、劉幹廷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777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及聲明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務人劉幹廷部分:伊係向債務人劉慧雯購買本件執行標的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就該應有部分伊願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請求鈞院訂期給伊與債權人協商,並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又伊向債務人劉慧雯購買購買上開應有部分時,因債務人劉慧雯表示其對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會清償債務,伊才會購買,並借給債務人劉慧雯鉅款,未料債務人劉慧雯未清償債權人債務,為伊始料未及,伊願提出現金清償對債務人之債務,請求鈞院命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以便清償,惟鈞院未予暫緩執行,爰聲明異議,聲請鈞院暫緩執行,並命債權人計算債權總額,以便伊清償。㈡異議人即債務人劉慧雯部分:伊向債務人劉幹廷借款,當初言明借款利息抵付房租,而今鈞院認租關係影響拍賣意願,伊認為非並如此,因一般拍賣標的主要是價金及地點考量,而查本件拍賣標的之鑑價已高出市價一倍,當然影響應買意願,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異議人劉幹廷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同法第10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此規定中所謂債權人,除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外,尚包含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在內。
故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須經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執行債權人全體同意,並經執行法院准許,始得予延緩執行,否則,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㈡查異議人劉幹廷雖主張: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願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請求本院訂期與債權人協商,並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云云。惟本件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外,尚有另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由本件執行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餘債權人在內,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577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而異議人劉幹廷並未取得任何債權人同意,徒以其願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執行部分與債權人協商,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延緩執行3個月,當屬無據。至異議人劉幹廷如確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意,自可與彰化銀行等相關債權人協議如何清償,並由債權人決定是否繼續本件之強制執行,更無暫緩執行之法律上理由,故異議人劉幹廷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異議人劉慧雯聲明異議部分: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是以,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異議人劉慧雯前於99年7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債權人
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260萬元之抵押權,後異議人劉幹廷雖受讓該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其後,異議人劉慧雯對債權人彰化銀行負債8,559,092元,已屆清償期而無法清償,債權人彰化銀行乃對異議人劉慧雯、劉幹廷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裁定予以准許;嗣債權人彰化銀行再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前已查封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惟異議人等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 廖偉然 、 許龍輝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致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託拍賣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4,400,4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因拍賣公告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記載:「一、⑴拍賣標的(包括機車位編號667號)由劉慧雯代表,出租給第三人許龍輝,租期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月租2萬元、保證金4萬元。期滿後許龍輝續租,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租約1萬5000元、保證金3萬元。⑵汽車位(編號B2層290)由劉幹廷出租給第三人廖偉然,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月租2000元、押金5000元。
⑶因劉慧雯向劉幹廷借款2000萬元,劉慧雯、劉幹廷約定以租金抵付,直至借款清償為止。⑷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而無人應買(見金服公司106年度板金職字第240號卷內所載),可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將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及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其對於應買意願已有所影響至明,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賃關係對債權人彰化銀行並不發生效力,是原裁定依債權人彰化銀行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劉慧雯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高出市價一倍,當然影響應買意願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前曾依法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價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間之價值為14,378,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進行通知債權人及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之詢價程序(債權人及異議人均未到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為14,400,400元(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第87至89頁),由是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業已依法定程序先進行鑑價、詢價程序後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而異議人劉慧雯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上開鑑價單位之鑑價為不實,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高出市價一倍,當然影響應買意願云云,顯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銀行之聲請,以原裁定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認本件僅能繼續執行,不能延展執行,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 合鳳 ││609││19143.49│100萬分│劉慧雯權利範││││││││││之920│圍100萬分之│││││││││││828│││││││││││劉幹廷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2│├─┼────┼────┼──┼──┼───┼─┼────┼────┼──────┤│2│新北市│新莊區│合鳳││609-1││3.79│100萬分│劉慧雯權利範││││││││││之920│圍100萬分之│││││││││││828│││││││││││劉幹廷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2│└─┴────┴────┴──┴──┴───┴─┴────┴────┴──────┘┌─┬──┬──────┬───┬───────────────┬──┬──────┐│編│││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備註││││基地坐落│樣主要│(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號│││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範圍│││││││合計│途│││├─┼──┼──────┼───┼────────┼──────┼──┼──────┤│1│2102│新北市新莊區│14層樓│9層:95.44│陽台:11.13│全部│劉慧雯權利範││││合鳳段609地│鋼筋混│合計:95.44│││圍100萬分之││││號│凝土造││││828│││├──────┤││││劉幹廷權利範││││新北市新莊區│││││圍100萬分之││││中正路706之│││││92││││24號9樓│││││││├──┼──────┴───┴────────┴──────┴──┴──────┤││備考│主要用途: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含共同使用部分2776、2784、2785建號││││、停車位編號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