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勻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勻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共約14.5公斤,價值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共約47.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44,434元)」;第14行末,應補充「嗣於民國106年5月2日19時40分許,施勻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變造之755-GMO號機車車牌0面、電纜線1批(共約47.5公斤,已發還)」;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勻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2月5日陳報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張 永政 借車使用後未依約返還,復變造該機車車牌並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拾得他人所遺失之電纜線1批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佔入己,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侵占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張永政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犯第11頁)、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不含牌照)、電纜線1批(共約47.5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永政、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雖係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30號被告施勻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坪林3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永政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月返還上開機車。詎被告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易為所有,而不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致電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又施勻凱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張永政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不詳方式變造為「755-GMO」,並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施勻凱復於106年5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而離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電纜線一批(共約14.5公斤,價值不詳)後,將之侵占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張永政、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勻凱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辯││││稱:因為該部機車後來撞││││壞了,還在維修,所以伊││││無法歸還,伊沒有去變造││││車牌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政之於│1、告訴人張永政於105年│││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8月間,在新北市000
000○○○區○○路○段○號之新││││金和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後,於同年9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126號前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其││││後告訴人張永政催促││││被告歸還上開機車,││││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2、告訴人張永政購買上││││開機車之初,其懸掛││││之車牌號碼為「755-G││││MQ」之事實。│││││├──┼───────────┼───────────┤│3│證人即新金和機車行負責│告訴人本人持證件向證人│││人 吳文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文泰購買上開機車,其│││(已具結)│懸掛之車牌號碼為「755-││││GMQ」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上開查獲之電纜線一批(│││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藍庭 │共約14.5公斤,價值不詳│││鳳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物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臨時代保管條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38張、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明細表及機車買賣││││訂購書各1紙、告訴人張││││永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施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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