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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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康美桂 訴訟代理人 黃得雄 被上訴人 陳詮鈞 (即 陳李秀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鈁 (即陳李秀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威森 (即陳李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秀起訴主張:陳李秀與上訴人分別係新北市○○區○○街○○○號4、5樓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滲出,致屋內客廳天花板、牆壁產生多處壁癌、滲水之情形,而不堪居住,已嚴重影響居住權益及財產權。為此,爰依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部份使其修至完全不漏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即廣義之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故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倘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其聲明如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亦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反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陳李秀於原審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使其修至完全不漏水」(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以106年6月2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0號函提出鑑定報告書,原審嗣於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應自行將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依附件(按:即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所列之修復費用概估表,如附表所示)所示工程項目編號1、2、3、6、7、8、
9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然查,陳李秀於起訴時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甚明(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則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客廳天花板、牆壁」,究係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位置?抑或上訴人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位置?何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卻修繕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凡此均非毫無疑問,而容有未臻明確或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又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書後,被上訴人僅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聲明陳述同前」(見原審卷第235頁),而未具狀或以言詞陳述按鑑定報告書之「修復費用概估表」(如附表所示)變更原訴之聲明。惟原審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詢問兩造「對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
235頁),而未針對上述訴之聲明未臻明確而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向陳李秀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闡明、詢問,並曉諭被上訴人敘明、補充或變更訴之聲明,隨即於該期日辯論終結,並逕自就陳李秀及被上訴人未為聲明之事項(即未曾於訴之聲明引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之修復方式)為上述主文之判決。
五、準此,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理應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就原訴之聲明關於漏水修繕之位置、範圍、方式等未臻明確之事項予以敘明或補充之,並命被上訴人為明確一定且具體適切之聲明,始能確定法院審判之標的及特定未來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為何。然原審非但未予以闡明,而於被上訴人並未為明確一定且具體適切之聲明之情況下,就被上訴人未為聲明請求之範圍而為裁判,造成上訴人之突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甚鉅,其訴訟程序乃屬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陳稱「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當已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兩造合意本院審判。從而,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護審級制度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之必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另原判決主文既諭知修繕之標的為系爭5樓房屋,惟修繕方式即如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部分包含系爭4樓房屋(參附表註6之記載內容)。案經發回,允宜一併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及其請求修繕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丹儀┌─────────────────────────────────┐│附表: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所列之修復費用概估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編號│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1│打除原有裝修表層│㎡│30│228元│6,840元│註1│├──┼──────────┼──┼──┼────┼─────┼──┤│2│打除原有裝修表層│㎡│24│228元│5,472元│註2│├──┼──────────┼──┼──┼────┼─────┼──┤│3│打除原有裝修表層│㎡│24│228元│5,472元│註3│├──┼──────────┼──┼──┼────┼─────┼──┤│4│打除原有裝修表層│㎡│12│228元│2,736元│註4│├──┼──────────┼──┼──┼────┼─────┼──┤│5│移除原有頂版裝修木板│式│1│4,000元│4,000元│註5│├──┼──────────┼──┼──┼────┼─────┼──┤│6│鋼管鷹架│㎡│96│250元│24,000元││├──┼──────────┼──┼──┼────┼─────┼──┤│7│漏水改善│處│3│6,000元│18,000元│註6│├──┼──────────┼──┼──┼────┼─────┼──┤│8│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40│590元│23,600元│註7│├──┼──────────┼──┼──┼────┼─────┼──┤│9│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24│397元│9,528元│註8│├──┼──────────┼──┼──┼────┼─────┼──┤│10│平頂1:3水泥砂漿粉刷│㎡│14│500元│7,000元│註9│├──┼──────────┼──┼──┼────┼─────┼──┤│11│牆刷水泥漆│㎡│12│192元│2,304元│註10│├──┼──────────┼──┼──┼────┼─────┼──┤│12│平頂刷水泥漆│㎡│14│192元│2,688元│註11│├──┼──────────┼──┼──┼────┼─────┼──┤│13│回復原有頂版裝修木板│式│1│5,000元│5,000元│註12│├──┼──────────┼──┼──┼────┼─────┼──┤│14│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1││5,832元││├──┼──────────┼──┼──┼────┼─────┼──┤│15│其他費用│式│1││11,022元││├──┼──────────┼──┼──┼────┼─────┼──┤│16│稅捐及管理費│式│1││20,024元││├──┼──────────┼──┼──┼────┼─────┼──┤││小計││││159,122元││├──┴──────────┴──┴──┴────┴─────┴──┤│註1:5樓前外牆及加蓋層(屋頂層)前外牆。││註2:加蓋層(屋頂層)前地板、女兒牆面內側。││註3:5樓客廳地板、牆面內側。││註4:4樓陽台頂版(天花版)、客廳牆面。││註5:4樓客廳頂版(天花版)裝修木板。││註6:①4樓壓簷處:鍍鋅鋁板更換、汎水收邊須重新施作。││②5樓正面外牆右側往4樓牆角處:外牆(原修補處)敲除原保護層││裂縫處,以Epoxy修復後再以無收縮收水泥砂漿整平。││③4樓窗框處:改善窗框周遭以灌注補救的方式確實崁縫外(建議以││灌注較不具收縮性的無收縮水泥、epoxy灌注材等等)。││註7:5樓前外牆、牆內側及加蓋層(屋頂層)前外牆及女兒牆面內側。││註8:5樓客廳地板及加蓋層(屋頂層)前地板。││註9:4樓客廳、前陽台天花版(頂版)。││註10:4樓客廳、前陽台內牆面。││註11:4樓客廳、前陽台天花版(頂版)。││註12:4樓客廳頂版(天花版)裝修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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