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士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身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警員 陳世賢 、 蔡至翔 2人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理民眾糾紛案件時,顏士竣因不滿警員對其實施身分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靠杯喔」、「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啦」、「幹你娘哩,機掰勒」、「你讓人幹啦」等語辱罵警員陳世賢、蔡至翔2人。
㈡、顏士竣為上開犯行後,經警員陳世賢、蔡至翔2人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顏士竣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世賢及蔡至翔2人反抗及推擠拉扯,並以腳踹陳世賢下體,以牙齒咬陳世賢右胸口,致陳世賢受有右胸口人咬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世賢、蔡至翔2人執行勤務。
㈢、顏士竣於同日21時18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許,經警逮捕後解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山分駐所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明知擔任泰山分駐所之警員 吳欣耘 及所長 張金全 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幹你娘機掰你這個死肥豬肥滋滋… 林北 如果被放出去,幹你娘機掰絕對給你開槍啦,看你敢還是不敢」等語辱罵及恫嚇吳欣耘,致吳欣耘心生畏懼,及以「你母雞掰啦」、「我操你媽的」、「卒仔」(台語)、「幹你娘」、「甲洨」(台語)、「去給林北幹啦。甲洨啦」(台語)、「講你媽老雞掰啦」、「幹你娘老雞掰啦」、「你媽龜兒子,幹你娘」、「去給人家幹啦你」、「警察根本就是臭卒仔」(台語)、「你幾歲了還做到所長?幹你娘機掰,掉漆(台語)。去給人家幹啦,哭爸喔(台語)」、「你所長喔,吃屎啦你」、「所長很了不起喔,所長是怎麼樣廁所所長喔」、「林娘…你只是龜兒子一個」等語辱罵為其製作筆錄之張金全。
二、案經陳世賢、蔡至翔、吳欣耘、張金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士竣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蔡至翔、吳欣耘、張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75至77頁),並有「顏士竣涉嫌妨害公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案(106年11月26日21時27分)」譯文、「顏士竣涉嫌妨害公務案(106年11月26日19時27分)」譯文、「顏士竣辱罵警員吳欣耘」譯文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姓名:陳世賢)、員警秘錄器擷取照片4張、警詢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3片(見偵卷第31至37、39、45至47、93頁、第103頁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言語辱罵及恫嚇警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且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及槍砲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從事鋪馬路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老婆及5歲之女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世賢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世賢、蔡至翔、吳欣耘、張金全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犯罪事實㈡、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㈠│顏士竣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㈡│顏士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㈢│顏士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