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曉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莊曉凡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曉凡於民國110年3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中山路127號接送友人。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莊曉凡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曉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朱偉誠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