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已賠償被害人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以及被告雖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因罹患腦中風並有強迫症,其精神狀態並非穩定,對外界事物認知異於一般人,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使拘束被告自由,事實上也難以達到教化之成效,徒然製造執行機關及被告家庭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患有強迫症,為了預防被告再度任意取用他人財物,茲建議家屬耐心為被告尋求相關醫療資源治療其病症,以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家人精神困擾以及他人財物之損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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