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拾貳包(合計淨重伍點玖柒公克、包裝重肆點叁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又叁小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八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數日止,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市道路途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並先後於: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朝玄宮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三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純質淨重0.九四公克);②同年五月七日夜間八時十分許,再經台南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在台南市○○路○○○巷○○○號四樓之十二號,查獲乙○○所持有中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五.九七公克、包裝重四.三三公克、純質淨重0.八八公克)、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淨重二一六.五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一五.六三公克)、攪拌器一台、夾鍊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品;③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台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
0.七三公克、純質淨重0.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後淨重合計一二‧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一一公克),而次第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中經警三度查扣之白色粉末,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持有;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嗣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八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先後經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三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純質淨重0.九四公克)、十二包(合計淨重五.九七公克、包裝重四.三三公克、純質淨重0.八八公克)及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純質淨重0.一九公克),均為經查獲且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既係包裹海洛因之用,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均屬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經與上開毒品同時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十八包(總淨重二一六.五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一五.六三公克)、攪拌器一台、夾鍊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品一組、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後淨重合計一二‧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一一公克),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分別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來股,已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亦經諭知沒收銷燬)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責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雲股)案件扣押在案,自宜於該等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毒品部分)或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毒品以外之物部分),故不併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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