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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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得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一四七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二六平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一建號建物,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原告誤為同年九月十七日之登記日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應負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調解不成立之次日起,尚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依拍定價金換算銀行利率,再換算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元賠償原告。
㈡又農業發展條例是特別法,農業用地按該條例絕對應農用,申請農舍亦須是農地所有權人合法申請才可核准,不合法者即無地上權可言。況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查封筆錄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益可證該建物非合法建物,其既違背法律規定,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除上開二八一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除上開二八一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故未設定抵押權。嗣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土地時,拍賣公告附記第八項記載「查封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於拍賣抵押土地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是以原告僅能與被告協議地租之計付事宜,惟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請求拆屋交地,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營市鎮二八一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華南銀行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華南銀行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上開二八一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本院於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項記載:「查封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嗣上開不動產經原告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二)被告係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南縣稅房字第0九三000三三一二號函附稅籍資料所示該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除上開二八一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外之系爭土地?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前揭函
足徵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八十五年七月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華南銀行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堪認定。又原告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準此,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委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是特別法,農業用地按該條例絕對應農用,申請農舍
亦須是農地所有權人合法申請才可核准,不合法即無地上權可言。又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查封筆錄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益可證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亦是違背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率予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其違反行政法規之法律效果應係主管機關是否命所有人補正聲請建造執照、處罰鍰或命其拆除違章建物,此對被告本於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不生影響。次參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祇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土地與建築物既分,則實行抵押權將拍賣時,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間之關係,應規定明確,以杜爭執。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顯係為避免拍定後,建築物與土地各異其所有人時,倘建築物無從利用坐落之土地,勢將面臨被拆除之命運,反而有害於社會經濟。因之,前揭規定既未限制僅適用於經聲請取得建造執照或已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是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2、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購得系爭土地,則其與被告間係成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項記載:「查封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則在原告未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尚難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原告在未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亦難認原所有人之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上開二八一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外之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失所依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除上開二八一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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