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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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有二次竊盜、二次搶奪、一次煙毒及一次恐嚇前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中煙毒、恐嚇及部分搶奪與竊盜部分,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二年十月及六月確定,經合併計算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假釋出監,詎竟未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 朱耀堂 等三人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未取或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朱耀堂等人所有之機車,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所示之 沈素珍 等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從後搶奪該等被害人之皮包,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上述竊得之機車,旋於實施部分搶奪行為後棄置路旁。而搶奪所得之財物,除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部分手機插入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外,其餘之置放財物之皮包、證件、金融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則均予丟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素珍、 王秀滿 、 吳桂暖 、 張雅惠 、 林淑娥 、 郭秀齡 、 蘇素沺 、 吳玉葉 、 楊漢雲 、 劉桂菁 (以上係附表二所示搶奪部分之被害人)、朱耀堂、 張耿連 、 郭秋榮 (以上係附表一所示機車竊盜部分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並與證人 楊登順 於警訊時證述被害人吳玉葉(附表一編號八)遭搶奪之手機內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使用者,係被告甲○○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所提供之用戶年籍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影本共十七紙;(被害人朱耀堂、張耿連、郭秋榮遭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害人朱耀堂雖於警訊中供述其機車遭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然查該被害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指稱其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凌晨三時許失竊,有前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查,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復陳明其竊得朱耀堂所有之LCQ─六七一號機車後,旋於同日下午騎乘前往台南市○○街搶奪被害人林淑娥之皮包,堪認被告竊取 朱某 機車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凌晨三時許,被害人朱耀堂於警訊所陳機車遭竊之時間,諒係記憶錯誤而為之陳述。再衡情而論,被告搶奪達十次之多,原即難以期待被告詳記每次搶奪所得之現金數額,故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自警訊時起即無從確定搶奪之現金數額,應堪採信。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僅遭搶一次,其等對被搶財物數量及種類之陳述,記憶應較清晰,是應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認定被告搶奪而獲取之財物種類及數額,併予敘明。
二、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我竊取三部機車作為上述搶奪案件所用之交通工具」等語(見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第二次警訊筆錄),顯見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係遂行搶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十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各係犯罪名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端。爰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於假釋出監未久即觸犯本件諸多犯行,及其當街強奪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單身婦女人身安全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暨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前述諸多犯罪紀錄,假釋中復為本件共十三次竊盜與搶奪行為,顯見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之人,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九十二年│台南市○○路│趁車主鑰│朱耀堂│重機車一輛││一│六月廿八日│一段一二六號│匙未取而││(LCQ─│││三時時許│前│竊取││六七一號)│├──┼─────┼──────┼────┼───┼─────┤││九十二年│台南市○○路│自備鑰匙│張耿連│重機車一輛││二│七月十三日│九○○巷十四│竊取││(H三九─│││十二時許│號旁│││一一0號)│├──┼─────┼──────┼────┼───┼─────┤││九十二年│台南市○○路│趁車主鑰│郭秋榮│重機車一輛││三│八月十三日│一段六七六巷│匙未取而││(HBX─│││十九時許│口│竊取││九九一號)│└──┴─────┴──────┴────┴───┴─────┘附表二:(表列被害物品原均置於被害人所攜皮包之內;現金單位均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九十二年│台南市○○路│騎機車從│沈素珍│手機一支││一│三月十二日│四段三三○巷│背後搶奪││身分證、金融卡│││十一時五十分│口│││、健保卡、提款│││││││卡、駕照、現金│││││││約七千元(上開│││││││手機嗣經甲○○│││││││插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九十二年│台南市○○路│騎機車從│王秀滿│手機一支、提款││二│四月二十一日│四十二號前│背後搶奪││卡、信用卡、現│││十八時五十五分││││金約四千元(上│││││││開手機嗣經 林世 │││││││昌插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九十二年│台南市○○路│騎機車從│吳桂暖│手機一支、信用││三│五月三十一日│四七○號對面│背後搶奪││卡、現金卡、記│││二十二時二十分││││者證、健保IC│││││││卡、現金約八千│││││││元(上開手機嗣│││││││經甲○○插入其│││││││冒以 林宏明 名義│││││││申購之00000000│││││││56號門號SIM│││││││卡)。│├───┼───────┼──────┼────┼───┼───────┤││九十二年│台南市○○路│騎機車從│張雅惠│身分證、金融卡││四│六月二十日│七三六號前│背後搶奪││、信用卡、提款│││十時五十分││││卡、駕照、現金│││││││約一千八百元、│││││││手機一支、金筆│││││││一支。│├───┼───────┼──────┼────┼───┼───────┤││九十二年│台南市○○街│騎機車從│林淑娥│信用卡、金融卡││五│六月二十八日│一一三號前│背後搶奪││、現金二萬三千│││十四時十分││(騎乘L││元、證件。│││││CQ─六│││││││七一號機│││││││車)│││├───┼───────┼──────┼────┼───┼───────┤││九十二年│台南市○○路│騎機車從│郭秀齡│手機一支、金融││六│七月十六日│四段五號前│背後搶奪││卡、信用卡、身│││十四時││(騎乘H││分證、駕照、現│││││三九─一││金約一萬八千元│││││一0號機││、提款卡。│││││車)│││├───┼───────┼──────┼────┼───┼───────┤││九十二年│台南市西華南│騎機車從│蘇素沺│手機一支、眼鏡││七│七月二十二日│街與衛民街口│背後搶奪││、信用卡、身分│││九時三十分││(騎乘H││證、健保卡、現│││││三九─一││金約六千元。│││││一0號機│││││││車)│││├───┼───────┼──────┼────┼───┼───────┤││九十二年│台南市○○路│騎機車從│吳玉葉│手機一支、提款││八│八月十三日│五十九號前│背後搶奪││卡、現金三萬八│││十七時二十分││(騎乘H││千元(上述手機│││││BX─九││嗣經甲○○插入│││││九一號機││以楊登順名義申│││││車)││購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九十二年│台南市○○街│騎機車從│楊漢雲│信用卡、金融卡││九│九月十二日│二段一六三巷│背後搶奪││、現金六百元、│││十二時五十五分│口│││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九十二年│台南市○○街│騎機車從│劉桂菁│手機一支││十│九月十三日│三段一六二號│背後搶奪││提款卡、證件│││十七時二十四分││││現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