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駛至南雄路南雄高幹六十九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且係劃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段,貿然以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前行車,適張 沈素霞 騎駛車號000—803號重型機車,沿南雄路自對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而至,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其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 張沈素霞 之機車車頭,造成張沈素霞因之飛撞上汽車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部鈍挫傷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張沈素霞雖經送醫,仍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沈素霞配偶丙○○訴請暨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及超車時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張沈素霞因之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張家福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張沈素霞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鄉○○村○○路南雄高幹六十九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其中機車係倒在北往南之慢車道上,另汽車煞車痕係遺留在來車(北往南)之車道內,並由慢車道延伸至快車道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顯見被害人張沈素霞係騎駛機車在慢車道上直行時,遭違規駛入來車道並作超車之被告自小客車撞及倒地甚明,是被告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劃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段,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前行車,致撞上騎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之被害人張沈素霞,因而肇事,被害人張沈素霞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沈素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五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張沈素霞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有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張沈素霞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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