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 吳雪平 及顧客 李增雄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第七頁背面),此外,復有大陸女子吳雪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至十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吳雪平,係以探親名義入境,不得僱用其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僱用其從事伴唱、陪酒、端菜等工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適足以排擠本地合法勞工之就業機會,並造成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迄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