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已日落),先行進入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旁之興建中之建築物後,翻越頂樓矮牆潛入 翁幸娟 、 翁啟森 居住之台南市○區○○路○○○巷○號頂樓,並自頂樓侵入上址欲行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尚未得手之前即為 翁啟林 發覺報警,並於司法警察據報到場後,在五樓陽台為警當場逮捕。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翁幸娟於警訊之指訴。
㈢被害人翁啟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係自被害人等住處旁之工地翻牆進入被害人頂樓後,侵入被害人等之住宅行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供明在卷,其行為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起訴書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與法條,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經本院於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