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即不願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件一份、被告身分證一份(後二者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要求並無異議。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訴請離婚,復經被告以書面表示同意(見審卷第三四頁);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嗣後均未返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堪信原告主張確屬實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原告勝訴,但被告已認諾其請求且人在大陸致未能為離婚登記,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本條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之範圍,故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