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張茂炎 相對人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 邱金益 死亡後,其繼承人 邱金順 業已將其繼承之股份讓渡予伊;另二名董事 孫玉鳳 (即邱金益之配偶)、 邱金平 (即邱金益之胞弟)即辦理邱金益財產之拋棄繼承,二人均無心經營相對人公司,其中孫玉鳳更避債銷聲匿跡,不行使職權;邱金平則將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讓渡予伊。另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林賜福 亦將持有之公司股份讓渡予伊。準此足證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確有不為即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又相對人公司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將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到期,需於到期前6個月申請核准展延,如選任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辦理因繼承所致之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核准展延,以順利推展營運,避免造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或受有損害。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駁回聲請,與法未合。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邱金益於110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孫玉鳳、 邱信程 、 邱美智 、 邱愛娟 、 許禎芫 、 邱美琪 為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公司除有董事長邱金益持有股份數為108,000股外;另有董事孫玉鳳持有股份數為41,000股;邱金平(股份讓渡予抗告人)持有股份數為21,000股;林賜福(股份讓渡予抗告人)持有股份數為10,000股,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權讓渡切結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死亡後由繼承人邱金順繼承,惟於110年11月1日邱金順已將繼承之股份全數讓渡於抗告人,監察人林賜福亦於110年1月22日將其所有之股份讓渡於抗告人,而董事孫玉鳳為避債而不行使職權,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確有不為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云云。然就董事孫玉鳳如何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及釋明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以,抗告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即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所為與公司治理原則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有未合。
(二)抗告人另以因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發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即將到期,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而無法辦理申請核准展延而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主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觀諸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除與該許可證相關之疏濬業、砂石、淤泥海拋業外,尚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程裝業等類別(見原審卷第8頁),尚難就此認定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使本院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