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二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四公克)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查起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七九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且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尚未終結,此有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被告上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繫屬本院,則公訴人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