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起訴書內「...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中國國際商銀、中華商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並於當日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路榮星花園將上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姓成年男子,但吳姓成年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所犯之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象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幫助犯常業詐欺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因一時經濟周轉不靈,而思賣出自己銀行帳號之行為,但被告此種行為,無異提供詐騙集團洗錢之管道,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一千五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