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家倫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家倫(綽號流氓)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9年7月29日)。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甲女(代號00000000A之女子,00年0月生,被害時已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朋友之女友,於98年8月8日凌晨2分22秒起開始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女聯繫,復接續 於同 (8)日晚上7時31分59秒起至8時09分39秒止連打數通電話給甲女,最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05分32秒起許,接續撥打數通電話邀約甲女唱歌,甲女拒絕後,因薛家倫上開數通電話邀約,甲女猶豫之際,惟薛家倫已開車接近金門縣金湖鎮建華村地區甲女所在之友人家附近,並於電話中告知甲女如接不到人會沒面子,及以後不用當朋友等為藉口,要求甲女一起到酒店唱歌,甲女最後勉予答應,即於同
(9)日凌晨1時39分25秒之後搭乘薛家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金門縣伯玉路「金都市」KTV酒店101包廂,與薛家倫之友人共同飲酒、唱歌。期間甲女約喝一杯公杯量啤酒加高粱酒之混酒,直至同(9)日凌晨4時許結束。
薛家倫見甲女顯有酒意,竟對甲女佯稱:要先回家拿東西云云,將甲女載至其金城鎮珠山90號住處,嗣到其住處後,甲女要求在車上等候,惟薛家倫稱要進入其住處房間一下,要求甲女隨其進入房間等候,甲女不疑有他,乃隨同薛家倫進入房間,然甲女因不勝酒力而坐在床上漸漸熟睡。迨至同(9)日上午6時許,薛家倫趁甲女熟睡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自己全身衣服脫去,嗣於脫去甲女所穿著外褲之際,驚醒甲女,甲女以手推開,並哭喊:「不要」等語,薛家倫不予理會,竟強行脫去甲女內褲後,以身體壓住甲女之身體,單手捉住甲女手部,要求甲女同意其性交,然甲女明確拒絕,以腳掙扎,並以手欲推開薛家倫,惟薛家倫仍不理會哭泣中之甲女,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薛家倫射精完畢,從其浴室出來,即開車載甲女回家,甲女於同(9)日上午7時10分許返抵其住家後,隨後又改搭計程車至其金沙鎮男朋友家中,因其男友尚在睡覺,其亦頭暈即陪同其男友睡至同(9)日下午1時許。因其男友聞到甲女身上留存有酒味,乃詢問甲女與何人喝酒,甲女稱與薛家倫一起喝酒,導致甲女之男友生氣不悅,要求甲女離開並不要再來,甲女聽聞後心情不佳,遂獨自離開,關閉手機,逕自步行至金沙鎮「榮湖」(在金沙水庫對面),嗣抵達「榮湖」後開啟其手機後接聽到其男友來電詢問,嗣經由其男友轉告甲女之母前往「榮湖」將甲女接回甲女家中,甲女因淋雨導致全身濕透,嗣於清洗後,乃打電話給其男友,其男友查覺甲女作為與平日不同,乃詢問薛家倫有無對甲女如何,甲女始告知其男友有關薛家倫對於其強行姦淫之事,甲女之男友乃要求甲女告知甲女之母,因甲女不敢,遂經由甲女之男友告知甲女之母,嗣經甲女之母詢問甲女經過後,遂於同(9)日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則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偵卷第13頁),且經原審傳喚到院作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所述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20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薛家倫固供承其與甲女係朋友,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許,曾撥打電話給予甲女,邀約唱歌,經甲女允諾後,即駕駛登記為其父親 薛金讚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建華地區帶同甲女至金門縣伯玉路「金都市」KTV酒店101包廂與友人共同飲酒、唱歌,直至同(9)日凌晨4時許,在其金城鎮珠山90號住處與甲女發生性交等情事,惟辯稱:1、其與甲女相識一年左右,並於
98年6月起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因甲女與甲女之男友尚未洽談分手事宜,以致其本人與甲女關係暫時無法公開。2、其與甲女在98年8月9日凌晨4時至6時許之間,有經過被害人甲女同意而發生性關係,是與甲女同意兩情相悅之下發生性行為,其並未強暴被害人甲女,並非如被害人甲女所指訴是強制性交云云。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外,另辯護略稱:1、由證人 王至正黃逸凡 兩人在原審之證詞,可以看出甲女與被告之間,並非只有一般朋友關係,而是有曖昧關係。而且甲女也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順從乖巧,故甲女之指述是有問題。2、本案中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關鍵證據乃甲女之證詞,惟甲女說詞反覆,且在品格證據上顯非全然無瑕;本案尚有諸多令人置疑之處,仍待探究。原審未察,即採甲女之指訴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實有未明之處。
三、本院查:
(一)、被告薛家倫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許,曾撥打電話給予
甲女,邀約唱歌,嗣經甲女允諾後,被告即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建華地區帶同甲女至金門縣伯玉路「金都市」KTV酒店101包廂與友人共同飲酒、唱歌,直至同(9)日凌晨4時許,被告與甲女兩人在金城鎮珠山90號被告住處房間發生性交等事實,核與甲女於98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與99年6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13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94頁)。就被告與甲女兩人有性交部分,亦與採取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鑑定為混有二名男性DNA,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薛家倫DNA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801149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通聯記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65頁),經核被告供稱其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為實在。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甲女兩人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而自然發生性行為,抑如被害人甲女所指述是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二)、被告薛家倫雖辯稱其與甲女間為男女朋友一節,惟為甲
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否認(原審卷第83頁),且經證人黃逸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經驗感覺甲女與被告有點曖昧,第一次唱歌就知道甲女有男朋友,認識甲女之男朋友,見面不會打招呼…。」等語(原審卷第98頁、94頁),及證人王至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問過薛家倫:甲女是否為其女朋友?他(薛家倫)半開玩笑說只是朋友,其實他們也不知道他們間的關係是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其實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4頁、101頁),且證人王至正於原審雖另證稱,其平常有跟薛家倫連絡云云(原審卷第103頁倒數第7行)。另依被告於98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其知道被害人甲女有男朋友,其並未向其朋友介紹甲女是其女朋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5頁、23頁)。是依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苟甲女確為被告之女朋友,衡情被告與其朋友相聚碰面之社交場合中,對上開證人理應介紹甲女係被告之女朋友始合常情,然依被告自承並未向其自己朋友介紹甲女是其女友,而被告對上開證人則僅稱甲女為其朋友,足見被告亦認為其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而且被告與證人黃逸凡均知道甲女另有男朋友一節,亦如前述。何況,如甲女確係被告之女朋友,何以平日會與被告聯絡之證人王至正,會不清楚被告與甲女間之關係?且案發當日證人王至正僅見過甲女第二次,而且還知道甲女另有男朋友,由此益證甲女並非被告之女朋友至明。另證人黃逸凡雖證稱甲女交友關係複雜一節(原審卷第99頁),然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何況證人黃逸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就我感覺來講,好像有點複雜,可是我不是跟她很熟,我也是聽人家講,、、,但是實際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9頁),以證人黃逸凡僅見過甲女3-4次(原審卷第95頁)以觀,足證黃逸凡上開證述甲女交友關係複雜一節係屬傳聞、臆測之詞,不足為證。退步言,縱甲女交友複雜,亦與其遭被告性侵並無直接之關聯性。
(三)、被告薛家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1
日至同年8月9日,僅有8月7日至9日與甲女有聯絡之紀錄,此有行動電話雙向查詢資料記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於8月7日之前與甲女並沒有以電話聯繫之習慣。而以現在人習慣使用手機之頻率,為何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與甲女自6月起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沒有如正常男女朋友來往聯絡頻繁,以電話聯繫感情之通話記錄存在?可見被告辯稱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再對照8月8日當天凌晨到晚上7時,及8月9日凌晨1時05分起,被告均接續打數通電話聯絡甲女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查詢資料記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益見被告與甲女在98年8月7日前甚少以電話聯繫,而自8月7日起至8月9日凌晨1時35分,被告方有以電話與甲女聯繫,故被告辯稱其與甲女自6月起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經核與其通聯紀錄實情不符,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又被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後,被告除於8月9日7點45分收甲女所傳之簡訊(偵查卷第18頁),及甲女之母親於知悉後之案發當日16時23分打電話找被告到甲女家中下跪外(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被告一直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偵查卷第18頁、19頁),卻沒有打任何電話給甲女,甚至對於甲女於7時45分所傳簡訊內容隻字不提(偵查卷第19頁)。以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係其本人第一次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以觀(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6頁),何有與女朋友自然而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被告於發生性關係前,接連打數通電話聯絡甲女,反而於發生性關係之後卻冷漠以對?(原審卷第82頁最後一行至第83頁第一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之住處,回家後,隨即打電話找其男朋友,嗣搭計程車前往金沙鎮找其男朋友,甚至害怕男朋友知情不要她等案發後的行為與想法(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79頁);及甲女之男朋友生氣後,要甲女不要再找他後,在甲女獨自離開走到「榮湖」,甲女之男友仍持續打電話追蹤甲女,彼此往來電話數通,而知道事情之經過後尚轉知甲女之母親等種種面對女朋友發生困難之心態等情以觀(偵查卷第10頁),均符合一般人遇到困境,會找尋親密朋友之心理需求,及相愛的人雖口說生氣,不要對方,但行為卻表現出高度之關懷與照顧,足見甲女與其男朋友之行為符合男女談戀愛之行為反應,確為真正之男女朋友關係。對照被告事後之冷漠、相處模式,被告之辯詞更令人質疑。又如被告所供述甲女要與其男朋友洽談分手,則甲女應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4-6點發生性行為之後,不是持續與被告在住處同睡一床,而是馬上要求回家,回家後又隨即搭計程車到金沙鎮找其男朋友,復因頭暈而與男朋友同眠?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甲女並無仇恨(警卷第2頁),如被告與甲女確屬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與甲女在發生性關係之後兩人之反應為何不似男女朋友之親密熱絡?何況甲女稱在案發後更加害怕男朋友知情不要她,亦符合一般常情。由上調查說明,足認甲女並無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亦無讓其自己處於不名譽之地步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與甲女認識一年,在98年6月間某日發展為男女朋友,因甲女尚未與其男朋友洽談分手事宜,而無法公開云云,顯非實在。
(四)、告訴人甲女於98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
年8月9日凌晨0時許,當時我在建華朋友家中接到薛家倫的電話,他是打我的手機,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朋友家,他問我說要不要去「金都市」(KTV)酒店唱歌,我一開始是說「喔」,他就直接說要來,到了再打給我,掛掉電話後我跟我朋友說要與他去唱歌,我朋友說不可以,我就打電話騙他說媽媽要來載我回家,所以不去了,薛家倫說他都已經出發了,如果沒有載到會沒有面子,我就跟他說媽媽要載我回家,他就說去一下再載回家,我說不要,他接著說如果不去朋友就做不成了,接著說他快到了,我就跟他講說我人在哪裡,他就把我接到金都市…」等語(偵查卷第8頁),核與甲女於99年6月9日在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主動連絡,當時在朋友家中,約唱歌,拒絕後,再同意去,被告叫我一定要去,不去不是朋友,去到「金都市」(KTV酒店)快一點等情節大致相同(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與被告於98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凌晨一點多我打電話給她(甲女),問她要不要出來唱歌,她一開始說不要,後來又說好,、。」等語亦相符合(偵查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女於98年8月8日晚上之通聯紀錄,被告係於當(8)日凌晨開始撥打甲女電話,直至晚上19時31分59秒又開始打電話給甲女,至同(8)日20時09分39秒止接續打8通電話給甲女(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再於8月9日凌晨1時05分32秒起至1時18分28秒止接續打4通電話給甲女,期間甲女傳簡訊一封及回1通電話給被告(偵查卷第18頁)。之後,被告再於同(9)日01時25分54秒起至01時35分48秒接續打8通電話給甲女(偵查卷第18頁),期間甲女於當日01時36分48秒、38分19秒、39分25秒回電話3通給被告,此均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足見是被告先於8日凌晨開始以電話主動聯繫甲女,迨至翌(9)日凌晨又接續撥打多通電話給甲女,甲女始回電話給被告無誤。如果甲女是被告之女朋友,依常情甲女應會即刻同意前往才是,何需被告一再撥打電話聯繫甲女?除甲女所述被告於8月8日喝酒當晚主動聯絡屬實之外,甲女指稱於案發當晚即9日凌晨先拒絕被告之邀約,嗣經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始同意一起去唱歌亦應為實在。又甲女會同意前往唱歌,被告雖未說明原因,但甲女證稱「被告稱沒有載到會沒有面子…不去朋友就做不成了…開車快到了」等理由。以甲女為00年生(參照警卷第13頁姓名年齡對照表),年僅17歲之學經歷,被告應係以表面上之理由,讓年輕之甲女無法拒絕,而跟隨其前往唱歌。對照甲女於案發後不敢對其母親說、哭泣等個性觀之,甲女應係從小被教育應服從之個性,面對被告似有理實際為無理之要求(例如載不到人會沒有面子、不去當不成朋友…到住處拿東西,要進房間一下等等),甲女亦無法拒絕,致其陷自己於無助之處境(喝酒無力、深夜無法自行返家),而遭侵害,亦符合常情。
(五)、又甲女於上開偵查中另證稱:「、、,當時約一時許,
101包廂內有七、八個朋友,一起唱歌喝酒,我跟薛家倫喝的是啤酒加高梁,我約喝了一杯公杯的酒,薛家倫也喝了一杯公杯…一直到結束時約四點多,我要他載我回家,他跟我說要先回家拿東西…我心想他要拿東西,我就在車上等,但他說進去一下就好,就把車停好,引擎熄滅,所以我就下車跟他走進去他一樓的房間,因我頭有點暈,所以我坐在床上沒多久就睡著了,…」等語(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亦與甲女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金都市的人…到金都市有喝酒唱歌,喝高梁加啤酒…四點多離開…進他家,他(被告)說要拿東西…坐在床上睡著了…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6頁、77頁、第84頁、8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當晚二人確實有喝酒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2頁、3頁、偵查卷第24頁),而證人黃逸凡、王至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甲女當晚有喝酒屬實(原審卷第97頁、94頁;第102頁、103頁、第105頁、100頁),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金都市」(KTV酒店)唱歌前已經喝酒(原審卷第88頁、7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跟薛家倫喝的是啤酒加高梁,我約喝了一杯公杯的酒,、、。」各等語(偵查卷第8頁、9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女飲用一點啤酒(警卷第2頁),證人黃逸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甲女)應該有一些不開心的事情,就一直喝酒,我還叫她(甲女)不要喝那麼多,我想她(甲女)可能認為自己很會喝吧,、、、。」,「…我只能確定她(甲女)喝啤酒比較多。」,「、、,是不是有喝高梁酒我不能確定。」(原審卷第97頁);證人王至正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甲女進來時她有喝酒」,「沒人強迫她(甲女)喝。」,「喝多少不清楚,印象中她(甲女)是跟酒店的小姐喝的」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103頁)。以當晚在上開「金都市」KTV酒店,同時有提供高梁和啤酒等,則甲女證稱其有喝到高梁加啤酒一節,亦符合事實。至於甲女喝多少酒?喝的是高梁抑或啤酒,還是喝混酒,均有其可能性。依上開證人黃逸凡、王至正均稱不清楚甲女喝多少酒,唯獨被告稱「甲女僅喝一點啤酒」,則被告稱甲女喝一點啤酒之供述,明顯與證人黃逸凡證稱「甲女有些不開心,一直喝,我叫她不要喝那麼多,我想她可能認為自己很會喝」及證人王至正證稱「印象中她跟酒店小姐喝」等證述內容不符。而以甲女於案發後當日(9日)早上7時許離開被告之住處,隨後至金沙鎮其男朋友住處,同睡到下午1點多起床,甲女之男朋友仍聞到甲女身上之酒味,始追問甲女身上怎會有酒味而發脾氣等情以觀(偵查卷第10頁),則甲女與被告喝酒至當(9)日凌晨4點結束,至同(9)日下午1點多,甲女身上仍殘留有酒味,導致其男朋友知甲女有喝酒等情以觀,益見證人黃逸凡證稱甲女一直喝,叫她不要喝那麼多等語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至於甲女喝多少酒,以當晚「金都市」KTV酒店有十幾人同時喝,證人黃逸凡、王至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衡情當晚每人喝多少酒確實難以估計,然絕非被告所供稱「甲女僅喝一點啤酒」。是證人黃逸凡與王至正證稱不知甲女確實喝多少酒等情亦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供稱「甲女僅喝一點啤酒」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另查,甲女證稱因其喝高梁加啤酒,造成進入被告房間坐在床上而逐漸熟睡,直到被告脫其外褲,方驚醒,且因喝酒,故被告壓其身上性侵時,無力反抗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前開供稱「甲女僅喝一點啤酒」避重就輕之供述,顯在避免甲女指述喝酒導致其坐在床上熟睡、無法反抗等情,足見被告有供述不實之動機至明。
(六)、
1、又甲女於上開偵查中另證稱:「…過了一陣子,我沒有看時間所以不知道是幾點,之後我感覺到他在脫我的外褲七分褲,所以醒來,當時我上半身還有穿著衣服,他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下半身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穿,我就用手推他並說不要,我在掙扎時沒有發現他有脫外褲及內褲,所以他應該是脫我外褲前就已將他的下半身脫光了,他就繼續脫我的內褲(社工表示希望能暫時休庭,被害人流淚哭泣,休庭三至五分鐘)。」,「他是壓在我身上脫我的內褲,我就叫不要,他媽媽在門外說在幹嘛,薛家倫就說沒事,就摀住我的嘴,並說噓,就把手放開,我就繼續跟他說不要並推他,他就說不會射精在我體內,我還是邊哭邊說不要,接著他不知用那一手抓我的右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就放開說不要,他就不知用那一隻手壓住我的那一隻手我忘記了,接著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動,大約有十分鐘,就停了,他抽動的過程中我還是繼續掙扎,但可能是我喝酒的關係,所以沒有足夠的力氣可以推開他壓在我身上的力量。」等語(偵查卷第9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進入被告房間之原因、睡著,因被告脫褲子而醒來,及強制性交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
故由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以「脫我的外褲七分褲」、「我就用手推他並說不要,我在掙扎」、「他就繼續脫我的內褲」、「他是壓在我身上脫我的內褲,我就叫不要」,「摀住我的嘴」、「我就繼續跟他說不要並推他」、「我還是邊哭邊說不要」、「他就不知用那一隻手壓住我的那一隻手我忘記了,接著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動,大約有十分鐘」、「他抽動的過程中我還是繼續掙扎」等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即所證稱遭被告以強脫其褲子,不顧甲女掙扎,違反其意願而加以強制性交之基本情節之指述,前後一致。可見證人甲女之上開證稱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矛盾,自堪採信。
2、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李麗金 於偵查中否認有聽到女子喊叫聲(偵查卷第34頁),惟從被告母親證述當日沒有任何女孩出入其住處,可知甲女指述被告摀其嘴巴不出聲,不讓被告母親知道一節係相符合。又甲女證稱「被告脫其褲子…繼續動作…脫內褲」等情節,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呈現哭泣或表示不願意回答等情(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86頁),苟非甲女親身經歷遭受上開性侵情境,為何會在陳述上開情節時呈現出哭泣或不願回答之情形?而且甲女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內容係具體明確,前後一致,已如前述。
3、反觀被告對於其與甲女性交過程,從警詢供稱「兩人自然發生性關係,她是自願的,沒戴保險套,體外射精,第一次」;偵查中供稱「聊天後發生關係,沒有等她熟睡,我脫自己的衣服,脫去被害人的外褲…有壓制被害人身體,我在上面她在下面,我是體外射精在被害人肚子」及在原審審理時僅供稱「承認有與甲女性交,但否認有強制性交…回到家很正常發生性行為,她(甲女)沒有掙扎,也沒有呼叫,她(甲女)是出於自願。」各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73頁、第108頁)。就被告上開供稱如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關係過程與情節經對照比較以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所供述情節內容前後不一。被告對於甲女於凌晨4點多至凌晨6點多進入房間如何發生性行為,對於何謂自然而然發生性交之過程,均付之闕如,顯然並無被告所稱之自然而然發生之性交過程,否則被告為何無法陳述兩人性交之過程。
4、而甲女之情緒起伏劇烈,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詢(訊)問被害人須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項」制定之目的,此亦為性侵害被害人所呈現之特殊狀態。
(七)、
1、甲女於偵查中另證稱:「他停下來之後就跑到廁所,我就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出廁所時已將衣服穿好了,我就叫他載我回家,他就馬上送我回家。」,「我是快五點時到他家。」,「我不知道他幾點開始脫我的褲子。」,「離開他家時約七時許」,「回到家約七點十幾分。」,「我不知道薛家倫有無射精。」,「早上搭薛家倫的車回家,因為如果不搭他的車,那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回家。」等語(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7頁、78頁)。被告與甲女對於案發時間之陳述大致相符。
2、另被告自稱是射精在體外即甲女之肚子上,甲女則指稱「我不知道薛家倫有無射精」。本案採取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經鑑定與被告薛家倫DNA相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8011496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再甲女於98年8月9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鑑定前已經有沐浴、更衣、沖洗(偵查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嗣經該醫院檢查結果:陰部會陰有小裂傷1-2公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8月9日(98)5050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並經該院說明(98)5050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裂傷1-2公分」乃為新傷,該被害人甲女之處女膜已破裂,為陳舊性裂傷,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衛署金醫社字第0980005600號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8頁),顯然被告陳述射精在甲女體外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仍有部分精液殘留在甲女體內,故被告供述其射精體外顯係故意或有其用意,已令人質疑其動機。
3、再甲女自稱與其男朋友有親密關係,鑑定結果亦證明其是一個有性經驗之人,如甲女與被告是自然而然發生性關係,何以一個有性經驗之人會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及射精之部位?顯然甲女當時之情緒與平常有所差異,亦即甲女證述被告摀其嘴巴,其邊哭邊說不要,被告仍持續對其性交動作,甲女才不知道被告是否射精及射精之部位至明。尤其被告稱其射精在甲女之肚子上,則是甲女容易注意之部位,亦須性交後擦拭或清洗之位置,何以被告沒有談及甲女如何處理?如被告確實有射精在甲女肚子上,何以甲女自警詢指述及偵審證述均未有提及該事及述及以衛生紙擦拭其肚子或清洗肚子之事?由此可知,顯然甲女並非自願與被告性交甚明。
4、又本案如非在甲女體內檢驗有被告之精液,被告又何以承認與甲女性交?本案應係採取甲女體內精液鑑定有薛家倫之DNA,而且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主動打電話給甲女(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65頁、偵查卷第67頁),故被告始自白有此部分之事實。本案如僅有甲女之指述,則被告是否自白部分情節,實令人質疑。換言之,被告是有多少直接之證據,即承認多少,沒有直接證據,即否認到底,其根本無意吐漏實情。故被告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如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僅喝一點酒等情均非實在,本案如非檢驗甲女體內確有被告之精液,將更加難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無疑。再被告自稱脫甲女內外褲,並以身體壓制甲女,甲女則稱邊哭邊掙扎,因喝酒無力反抗等情,則被告已經壓制甲女身體,甲女亦證述當時被告用一隻手壓住甲女之手等情。則被告壓住甲女之手或甲女之掙扎並非絕對即會造成甲女身體之外傷,此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刪除「至使不能抗拒」等文字之立法目的相符。亦即甲女之受有外傷與否,僅是考量甲女指述情節真實性之原因之一,並非有必然之關聯性。從而自不能因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甲女有此部分之受傷,即質疑甲女陳述之真實性。再甲女前開指證,被告是趁甲女熟睡時先脫去被告自己的衣服,再脫甲女外褲時,嗣甲女驚醒,以手推開,並哭喊:「不要」等語,被告不予理會,強行脫去甲女內褲後,以身體壓住甲女身體,單手抓住甲女手部,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已如上述。因此上開性交是否造成甲女會陰部受有1至2公分新裂之傷害,雖因甲女之體內鑑定有二名男性DNA,呈現甲女有多次性交次數,故無法確定「新裂之傷」為被告上開性侵害所造成,但甲女係於98年8月9日案發當日清晨遭被告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旋於當(9)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往上開金門醫院檢查,亦有上開金門醫院98年8月9日(98)5050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已如上述;在甲女於98年8月9日案發當日清晨遭被告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迄至當(9)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往上開金門醫院檢查期間,甲女並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偵查卷第11頁、8頁)。由此可見,甲女於98年8月9日案發當日經上開金門醫院檢驗結果,診斷受有會陰1至2公分傷害,且該傷害為新傷之事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衛署金醫社字第0980005600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8頁),可見甲女陰部會陰受有小裂傷1-2公分之新傷害,應是由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八)、甲女於偵查中另證稱:「回家後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
說我要過去,我就叫計程車到沙美找他,到他家後他還在睡覺,我也覺得頭暈就睡在他旁邊,睡到下午一點多起床,他問我身上怎麼有酒味,我一開始沒有講話,後來他問我跑去那裡,我就告訴他跟朋友去唱歌,他問我是誰,他認不認識,我就告訴他那是他認識的人,我就告訴他是薛家倫,他就生氣了,我們就吵架,他問我喝完酒之後去那裡,我沒有講話,他就叫我回家不要再去找他,我就離開他們家走路到榮湖,我就開手機,我男朋友就打來問我在那裡,我就沒有講,掛他電話,他就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我忘記了,後來我男朋友傳簡訊給我媽,我媽打電話問我在那裡,就到榮湖來接我回家,因為當時下雨,全身濕透了就洗澡,洗完澡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沒有接,我就傳簡訊給他,問他是否還在生氣,他也傳簡訊給我問我薛家倫有沒有對我怎樣,我就傳簡訊說有,他就打電話來罵我,講完後他叫我跟媽媽講去報警,但我不敢告訴媽媽,那時媽媽剛好進我的房間我就把電話拿給媽媽,請男朋友告訴媽媽。」,「媽媽問我那個人是誰,我告訴媽媽我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但有他的電話,媽媽就叫我打電話給他,媽媽就跟薛家倫講話,我沒有注意媽媽與薛家倫講什麼,後來媽媽就先下樓,後來我下樓時看到薛家倫跪在我家客廳,這時警察也來了,警察就把薛家倫拉起來帶到警察局,我跟媽媽她到警察局。」,「我與薛家倫不是男女朋友。」,「薛家倫身上有刺青,但我不確定刺在那裡。」,「被薛家倫性侵到驗傷前這段期間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前有性經驗。」,「我在本件事件發生前從來沒有去過薛家倫家。」,「我希望不要再問第二次了,我不想再講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相符(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93頁),符合男女朋友往來之關懷,亦足以證明甲女害怕其母親之責難,深恐其男朋友之嫌棄,符合目前性侵害被害人之特徵。
(九)、又依上開理由欄貳、三之(三)理由所述,有關被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女自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僅有8月7日至9日有通聯紀錄,足認其與甲女間並非所謂男女朋友關係至明。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薛家倫打電話約我去金都市唱歌,開始有說要去,之後有跟他講說不要去了,被告說一定要去,並說不去不是朋友,到金都市唱歌時之時間快一點了,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與被告於喝酒當晚即98年8月8日晚上19時31分59秒起至20時09分39秒止接續打8通電話給甲女(偵卷第17頁),之後於8月9日凌晨1時05分32秒起至1時18分28秒止接續打4通電話給甲女(偵查卷第18頁),期間甲女傳簡訊一通及回話一通,之後被告於8月9日01時25分54秒起至01時35分48秒接續打8通電話給甲女(偵卷第18頁),期間甲女於當日01時36分48秒、38分19秒、39分25秒回電話3通給被告,等彼此間之通聯記錄相符,此均有通聯記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8頁)。足見甲女所述8月8日喝酒當晚是被告主動連絡是實在的,如喝酒當日,被告於凌晨0時02分22秒開始打電話給甲女,接著凌晨03時19分51秒又再打電話給甲女;之後晚上19時31分59秒起,被告連續打8通電話給甲女等情,有上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喝酒當天(8日)晚上7點開始,打電話給甲女,依據甲女說法是被告一直邀約甲女前往唱歌。如被告要打8通電話才能邀請到甲女前往酒店喝酒,顯然甲女所稱一開始不是很願意前往,經被告一再電話邀請始同意前往等情,經核與渠等之通聯記錄相符,可見甲女所述應堪採信。則證人黃逸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大概兩點多,她(甲女)到包廂來,我說她(甲女)為什麼會出現在這個地方,我同學薛家倫跟我講說是那個女生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幹什麼,我同學說他在唱歌。」等語(原審卷第97頁)。顯然被告告訴證人黃逸凡是甲女打電話問他做什麼,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不符,被告對於證人黃逸凡上開所述顯不實在。
(十)、
1、又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直跟他說我要回家。」,「我一開始就說我要回家了。」,「四點離開金都市之後就載我去他家了。」,「離開薛家倫家快七點」,「他載我回家。」,「當日凌晨金都市離開之後被告載我去他家。」,「在偵查中是說他說要先回家拿東西」,「他叫我進去一下,他拿東西就出來。」,「直接走進房間。」,「我當時頭暈就坐在床上。」,「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而依據證人王至正、黃逸凡於原審各證稱其與甲女僅見過第二次面,案發當晚在「金都市」唱歌不是在場人之老婆就是酒店之小姐,有十幾人,各喝各的酒等語(原審卷第101頁、103頁、96頁、94頁)。
故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金都市」酒店包廂的人等語(原審卷第76頁),則係合理。而甲女有喝酒,亦與證人黃逸凡、王至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原審卷第97頁、94頁;第102頁、103頁、101頁),因此甲女陳稱到被告家中因喝酒而熟睡一節,亦符合常情。尤其甲女於上開原審證稱所喝是高梁加啤酒之混酒(原審卷第77頁),則為易酒醉事後呈現無力之喝法。故甲女稱其進入被告房間因頭暈而坐在床上等,之後就不知道了等情(原審卷第85頁),則符合甲女當時喝酒之情形。而被告明知甲女喝高梁加啤酒,何以堅持要搭載甲女到其住處,而且要其進入房間?顯見被告之動機不善,已心存要對甲女性侵至明。
2、再甲女對於為何要去被告家中,在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說要回家拿東西,而其在原審審理中均稱「忘記了」(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84頁),顯係甲女刻意遺忘,忽視過去發生的傷痛,而依據甲女在原審審理中哭泣一再表示不願意陳述(原審卷第86頁),而其哭泣在偵查中亦然,在偵查中甚至表示不要再問第二次(偵卷第9頁、第11頁),如非親身經歷身受創傷,為何於98年8月9日發生之事情,至99年6月9日在原審審理被問及上開過程情節時,甲女則有意閃避、刻意遺忘、予以忽視。
(十一)、又證人王至正(原判決誤載黃逸凡,應予更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女喝多少酒不清楚,因為很多人各忙各的,中途甲女沒有吵要離開,也沒有印象甲女要求薛家倫先載她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03頁、101頁)。既然甲女係被告開車帶去「金都市」KTV酒店,與證人王至正等均非熟識,當晚人數眾多,又各自喝酒,甲女是否要求先離開,自非證人王至正所能瞭解清楚,因此證人王至正有關甲女是否要求先行離開之證詞,尚難認定甲女所述不實。又證人王至正(原判決誤載黃逸凡,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甲女見面就是發生這件事前一個月左右,我跟朋友在家聊天,薛家倫也帶甲女前往,聊天後就散會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可見甲女與被告曾有夜出到朋友家聊天,並無任何不好之情事發生,故於本次被告要求甲女去一下下之多次邀約下,甲女才敢在案發當晚應允前往上開「金都市」KTV酒店唱歌,以致失去戒備之心至明。
(十二)、
1、依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載其回家後,其則去找其男朋友,並沒有馬上跟其男朋友講薛家倫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事。」,「他在睡覺。」,「下午二點多跟其男朋友講(薛家倫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事)。」,「他(男朋友)問我跑去哪裡喝酒,我說我跟朋友去喝酒,我當下沒有跟他(男朋友)承認,因為我不敢說。」,「後來我跟他(男朋友)說我跟薛家倫去金都市喝酒。」,「他很生氣。」,「不理我叫我回家。」,「他(男朋友)叫我以後不要再去找他(男朋友)。」,「當時還沒有跟他(男朋友)講遭薛家倫強制性交的事情。」,「當時我不敢講。」,「不敢講的原因是我怕他不要我。」,「他(男朋友)一直叫我回家,我不要,就自己一個人走去榮湖。」,「我走到榮湖,我把手機開機,他(男朋友)打電話給我,他(男朋友)問我人在哪裡,我沒有跟他(男朋友)說,然後他(男朋友)打給我媽媽,叫我媽媽來載我。」,「我沒有說(遭性侵之事),媽媽沒有主動問我(遭性侵之事)。」,「回家之後。」,「我回到家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跟我男朋友說我回家了,那時候我全身溼答答,我說先去洗澡,洗好再打電話給他(男朋友),他(男朋友)叫我老實說講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跟他(男朋友)說的(遭性侵之事)。」,「他(男朋友)叫我跟媽媽說,叫媽媽去報警。」,「是我男朋友跟媽媽說的(遭性侵之事)。」,「媽媽報警的。」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由上開甲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可知甲女面對事情是先隱瞞,不主動告知任何人,而且是自己走到「榮湖」,嗣經其母親開車搭載甲女回家,迨甲女安全回家之後,始打電話告訴其男友已經安全回家;而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並未打任何電話給被告,顯然可知被告並非甲女之男朋友至明。
2、而甲女之男友因獲悉甲女與被告喝酒致生氣而要甲女回家,還要甲女不要再去找他,惟甲女離開後,甲女之男友仍還打電話關懷甲女,並且找甲女之母前往搭載甲女,嗣因發現甲女異於平常之情緒,在甲女回到家洗好澡之後,還會再次問甲女到底發生什麼何事。
此時,甲女始告訴其男友遭被告性侵害之始末,惟甲女仍不敢告訴其母親遭被告性侵之事,而是透過甲女之男友告訴甲女之母親,方由甲女之母報警處裡。此在在與甲女於案發之後均以隱瞞方式處理前後相呼應,與甲女以「不敢講」、「怕男朋友不要她」之行為模式相符。故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因為怕其男朋友跟其分手才說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本來就是事實,為什麼要怕他(男朋友)離開我亂講等語(原審卷第83頁),則與常情相符。衡情一位女性要透過被他人性侵害以便挽回其男友對其之愛,此與我國傳統民情社會認被性侵害者為不潔不名譽之主流價值不符;亦與一般人苛責女性係因自身不自愛才會被性侵害之認知相違背,此從審理中當事人常針對被害人之行為、性交習慣、交友等予以攻擊,而責難被害人危機處理不當等可知。故以甲女一面清洗身體毀損證據再去醫院鑑定以觀,又豈會一面甘冒遭受二度之傷害,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此顯與常理相違背甚明。
(十三)、
1、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甲女並無理由自願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至明。被告辯稱,其有經過被害人甲女同意而發生性關係,並未強暴被害人甲女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足取。
2、而被告明知甲女另有男朋友,仍於案發前二日密集打電話給甲女,並於案發日(9日)凌晨找甲女外出,復在上開「金都市」KTV酒店唱歌完畢,未開車送甲女回家,而係返回被告住處,要求甲女到被告房間,陷甲女於無助之情境,伺機性侵,足見被告動機不良至明。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以「脫我的外褲七分褲」、「我就用手推他並說不要,我在掙扎」、「他就繼續脫我的內褲」、「他是壓在我身上脫我的內褲,我就叫不要」,「摀住我的嘴」、「我就繼續跟他說不要並推他」、「我還是邊哭邊說不要」、「他就不知用那一隻手壓住我的那一隻手我忘記了,接著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動,大約有十分鐘」、「他抽動的過程中我還是繼續掙扎」等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亦即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4號、98年台上字第1851號各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薛家倫未經甲女同意下,逕行褪去甲女之外褲,
復強脫內褲,經甲女邊哭邊說不要,仍壓制甲女之身驅,單手捉住甲女手部,因甲女明確拒絕,以腳掙扎,並以手欲推開被告薛家倫,惟被告仍不理會,仍強行以上開強暴手段,對甲女持續性交動作至射精等情,可見被告顯係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參、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薛家倫係未經甲女之同意下,逕行褪去甲女之外褲,復強脫內褲,經甲女邊哭邊說不要,仍壓制甲女之身驅,單手捉住甲女手部,因甲女明確拒絕,以腳掙扎,並以手欲推開被告薛家倫,惟被告仍不理會,仍強行以上開強暴手段,對甲女持續性交動作至射精等情,以被告係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17歲之年齡,已有男朋友,惟被告仍多次打電話邀約甲女唱歌,利用案發當日(9日)凌晨甲女無交通工具返家,孤立無助之情境,竟開車載甲女返回被告住處,再以進屋拿東西為由,要求甲女至被告房間,經甲女拒絕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告竟為逞其一己私慾,以上開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謊稱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責難甲女之行為,及其犯後未取得甲女原諒並與甲女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本人有經過被害人甲女同意,是與甲女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並未強暴甲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薛家倫係未經甲女之同意下,逕行褪去甲女之外褲,復強脫內褲,經甲女邊哭邊說不要,仍壓制甲女之身驅,單手捉住甲女手部,因甲女明確拒絕,以腳掙扎,並以手欲推開被告薛家倫,惟被告仍不理會,仍強行以上開強暴手段,對甲女持續性交動作至射精等情,已據本判決欄貳、三、(二)、至(四)、(六)、至(八)、(十二)、(十三)、各點理由論述說明綦詳。
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對甲女犯有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辯稱上情,經核亦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如仍認為被告有罪,則被告亦僅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云云,亦與證人甲女證述指稱被告確以上揭強暴方法對於甲女強制性交之實情不符。故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錄: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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