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算5日,至98年7月5日止為之。惟因98年7月5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抗告期間末日即以翌日即98年7月6日代之。然抗告人卻至98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