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PRO-CACHER娃娃機」壹台(含IC板壹片、布娃娃貳拾陸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一台,時間非長,事後已坦承上情,其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PRO-CACHER娃娃機」一台(含IC板一片、布娃娃二十六隻),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850元,係自查獲之電子遊戲機「PRO-CACHER娃娃機」一台及「EZ-TOUCH」電玩二台中所取出,其中「EZ-TOUCH」電玩二台既非經濟部所核定之電子遊戲機,又無從區分各自取出之數額,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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