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被   告  林錦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記載,應
更正為「換算成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
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所示,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
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本件計算式為:246.6(
MG/DL)209.9958≒1.17(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尚未曾因服用酒類而有酒後超標駕駛犯罪之素
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兼衡其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路段,與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致交通事故,已生具體危
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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