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源自民國103年6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1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
交通運輸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
路西向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全
身酒氣,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64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
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