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梓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陸點叁捌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梓銑因警方另
案執行拘提後,欲將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被
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方,而坦承自己有前揭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當時情況,警方尚未有何跡證得
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此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
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
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其持有毒品並
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重量非多,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業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883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承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定實務,包裝毒品使
用之包裝袋,均會殘留有毒品粉末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定時所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14號
被告李梓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銑(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龍井
區望高寮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綽
號「 阿沁 」之 曾展沁 (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送驗淨重6.4001公克,驗餘淨重6.3883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執行另案拘提
而欲將李梓銑解送本署時,李梓銑自行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及前述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警方執行另案拘提欲將其解送本署
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而接受裁判,此有
移送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本罪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主動
交出前開毒品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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