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俞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俞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貳瓶、鋼珠
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案之鋼珠2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俞堅僅因不滿告訴人 賴文政 之駕駛方式、行車
態度,不思以平和方式溝通處理,率爾為本件恫嚇行為,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
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惟念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暨參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鋼瓶2瓶、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告 蔡俞堅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俞堅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正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
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第180公里處時,因
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賴文政之行車態
度,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朝賴文政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份未據告訴)連續射擊
,而以此方式恫嚇賴文政,使得賴文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賴文政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文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俞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陳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瓶2個。
(六)行車紀錄光碟1片。
二、核被告蔡俞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查
上開貨車非屬賴文政所有,此據賴文政及車主 林謙谷 分別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陳稱在案,而此部分被告亦與上開人士達
成民事和解,有前開筆錄可查,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