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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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劉颯英
被 告 吳佐德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3日下午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即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車
道,疏未注意該車道口管制號誌為紅燈,顯示地下停車場
即將有車輛駛出,猶將車輛駛入該車道口,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該地下停車場出口之
綠燈號誌而從車道駛出,於車道斜坡頂端發現被告車擋在
車道口,原告一時受到驚嚇,慌亂之際致原告車失控急速
往後滑下,不慎撞擊同大樓住戶洪先生之汽車,致原告車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0900元。
又被告於事發後不聞不問,原告多次委請大樓管理員聯絡
被告出面說明,均遭拒絕,甚至表示當時未看到紅燈,本
件事故與其無關,亦拒絕參與協調及道歉。原告亦曾向台
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因被告拒絕出席而調解
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通常情形,被告車進入車道需靠右行駛,即可看到車道
口號誌為紅燈,但被告車當時係違規從左方進入車道,原
告從車道斜坡駛出時才受到驚嚇。
2、車道口號誌為紅燈,被告於第1時間即禮讓原告車先行駛
出,而事發當時原告車排檔並非打R檔,而是要打P檔,
因打不上去而打為N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當時準備駛入車道時之車道口為紅燈,但該紅燈
僅表示有車輛從車道駛出,並不表示被告車不能駛入。況
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是原告看到被告車可能緊張而打
入後退檔致撞到後車,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自無賠償之必要。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
入口簡圖、現場照片、喬太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天蔚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地下停車場坡道出口處
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為證。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對於上揭時間駕車駛入該地下停車場坡道時遇紅燈,
致原告從該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時受到驚嚇,致原告車後退
撞擊後車而受損,及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各情均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附原告提出碧
場簡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自外欲進入天蔚大
樓地下停車場坡道時,疏未注意該車道口管制號誌為紅燈
,顯示地下停車場即將有車輛駛出,猶將車輛駛入該車道
口,適有原告駕車依該地下停車場之綠燈號誌而從坡道駛
出,於坡道頂端發現被告車擋在車道口,致一時驚慌而操
控車輛不當,使原告車失控急速往後滑下,不慎碰撞後方
同大樓住戶洪先生之汽車,原告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而
被告對於其欲進入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坡道,當時車道口
管制號誌為紅燈乙節並不爭執,則依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車從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綠
燈,而被告車準備駛入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坡道時之行向
管制號誌為紅燈,足見被告車當時應在該地下停車場坡道
入口外道路停車等候,禮讓原告車先行駛出後再行進入,
但被告車並未停讓原告車先行駛出,即逕行駛入該地下停
車場坡道口上方處,致原告車自該坡道駛出時發現被告車
停在坡道出口處,而一時受到驚嚇,操控汽車排檔不當,
使原告車急速往後滑下致碰撞後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未
遵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口之紅燈號誌管制而逕行駛入之行
為,與原告遇上開狀況駕車失控而碰撞後車之行為,均同
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抗辯
稱2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車受損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
車於事發前若確實遵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口號誌管制及暫
停讓原告車先行駛出,依通常情形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
但被告捨此不為,搶先駛入車道口,致原告車自該該地下
停車場坡道駛出時發現有車輛停在車道口形成障礙,在慌
亂之情況操作車輛失控致肇事,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80000元,依原告
提出喬太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實際金
額為8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44300元、塗裝及工資等費用
36600元,共計809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車之出
廠年月為2003年12月,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4月13日約已
使用11年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430元,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36600元,共計4103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30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兩造同為
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
件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
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05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051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
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2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諭知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
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