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羅姵伃 (原名 羅秀鈴 )
訴訟代理人 羅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3,386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4個月(含)以
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為請
求給付「2萬7,80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4個月(含)以上者,則不再
計收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95、108頁),核屬單純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消費使用,
所生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結清之日止,以週年利率18.59%計息,並應按月收取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
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嗣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95年7月
止,累欠本息7萬1,079元,且被告因無力清償10家銀行信
用卡消費款,遂進行債務協商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
成協議,自該月起分120期零利率還款,原告每月受分配59
3元;惟被告於98年2月又因還款困難,再與10家銀行進行
第2次債務協商,改自98年3月起分110期零利率攤還,原
告每月受分配479元。詎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依協議繳款
後即未再還款,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最後分配受償479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2萬7,800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2萬7,80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4個月(含)以上者,則不再計收
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惟曾經答辯略謂:伊承認有這
個債務,但積欠之金額不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及債務協商攤還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於原告提出
相關債務協商、分期攤還計算等資料,並為前述請求之減縮
後,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
15日起,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給付500元及延滯第4個月至清償日止不
再計收之違約金(按即逾期手續費)。本院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