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王孝慈
       黃蘭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孝慈於民國92學年度、95學年度及97學年度
間邀同被告黃蘭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7元,均約定借款自被告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後,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於被告王孝慈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被告王孝慈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王孝慈畢業後尚餘165,007元未
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165,00
7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