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誼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記載
「被告王誼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王誼蓁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誼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嗣於88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
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 周亞君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
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大學
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3476號
被告王誼蓁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
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主幼商場1樓內
,徒手竊取女生套裝6套(共值新臺幣2340元),得手後,
將其塞入外套內,未經結帳,步出店外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周亞君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女生套裝6套(已發還)。
二、案經周亞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誼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周亞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