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傅金償
被   告  羅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
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6亦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於本案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之追加即聲
明之擴張,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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