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得就本院一○二年度虎簡字第一○號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 廖本德 之債權人,已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代位債務人廖本德辦理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2年
度虎簡字第10號卷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9月29日雲院通104司執壬字第27633號函影本足憑
,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上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虎簡字第10號卷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