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葉顓源
被 告 羅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
樓房屋之租賃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房門鑰匙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不含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中之第2項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門鑰匙交付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房門鑰匙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交付鑰
匙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其變
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3,800元,押租金亦為3,800元,
兩造因系爭房屋馬桶不通及分裝電錶等事而生嫌隙,被告竟
趁原告於104年5月初前往南部奔喪,未能即時於同年月5
日繳納房租之際,更換門鎖,致使原告於5月8日返回系爭
房屋時無法進入,原告不得不投宿旅館而受有每日1,000元
之損害,並重新添購衣物及日常用品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被告迄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房門鑰匙。爰依兩造間之租賃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租賃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門鑰匙交付原告,
並自104年5月8日起至交付鑰匙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積欠104
年3月之電費800元,被告就向原告表示若不交電費就不租
給原告,原告同意終止租約,並稱要去外面找房子,同年4
月原告又交房租,但未交電費,被告勉強同意繼續租,後來
到了同年5月5日原告遲交房租,被告就在同年月8日將鎖
換掉,並於同年月9日以原告遲繳房租及水電費通知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 吳美娜 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3,800元,押租金亦為3,800元,被
告於同年5月8日更換門鎖,致使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時無法
進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之房門鑰匙交付原告,並自104年5月8日起至交付鑰匙
日為止,按日賠償原告1,000元投宿旅館之損失;被告應給
付原告重新添購衣物及日常用品共10萬元之損失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租
約乙節,雖舉證人即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之 黃柏璋 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伊於104年3月28日有聽到被告向原告稱只讓原
告住到月底,原告說好,要去找房子,因為伊被吵醒,所以
伊有看手錶,上面有日期,所以特別記得日期等情為據,然
證人吳美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並沒有另外去找房子
,被告跟原告講不租的時候伊有在場,伊沒有聽到原告說不
租了,當時只有伊及兩造在場等語,與證人黃柏璋所述顯有
齟齬。衡情一般人於睡夢中被吵醒,至多係查看手錶觀看現
為幾時幾分,甚少見及係注意何月何日,證人黃柏璋明確證
述聽聞上情之日期,實與常理未合,且所證內容與證人吳美
娜相左,不足採信。況被告嗣後已收取原告4月份之租金,
並勉強同意續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板簡卷第27頁反面
),足見兩造間不定期租賃於104年4月仍持續存在,則被
告抗辯兩造於104年3月底合意終止租約,並不可採。
⒉另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
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
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
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
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民
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不定期租賃
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惟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支
付租金,土地法並無不適用或顯相牴觸之明文,自不排除民
法此部分催告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支付
104年3至5月之電費各800元、5月之水費200元、5月
之租金3,800元,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然上開積欠租額合
計僅6,400元,未達2個月租金,且原告尚有押租金3,800
元,可供抵償,被告終止租約顯未合於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況被告係於104年5月8日自行將系爭房屋換鎖後,翌日才
通知與原告同住之吳美娜,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板簡卷第
28頁),原告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支付租
金,其終止即難謂為合法。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仍存在。
㈡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並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房門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000元及10萬元之賠償,原告亦自
承沒有任何證明(見板簡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
權存在,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房門鑰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含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