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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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銘憲於民國104年1月8日15、16時左右,在雲林
縣大埤鄉其服務之房屋仲介公司的銷售中心飲用酒類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6時50
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號電桿
旁時,不慎摔倒而受傷。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醫護人
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MG/DL(即百
分之0.18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5毫
克。
二、證據: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
物濃度檢驗報告1件,㈡診斷證明書1件,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照片8張,
㈤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189,惟考量其也因此次酒後駕車摔倒而受有口內、
下唇、左眼瞼撕裂傷及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見上述診斷
證明書),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以及其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
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
惟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新台幣80,000元,因而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4年度緩護命字第760號卷、104年
度緩字第980號卷、10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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