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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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45,600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
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0,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之異議狀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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