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零點捌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經送送觀察、勒戒及戒治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八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工具二組(聲請書誤載為一組)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約重0.八公克)及吸食器二組係在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從被告左褲口袋及上衣口袋起出,而其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本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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