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七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共同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一二七七六號函概括承受原屬訴外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二、緣被告戊○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按期給付本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到期,經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就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一二七七六號函一份、本票一份、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票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承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二人因遭失業遂遲延給付,請求原告體諒予折讓和解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僅部分清償而有違約,而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由原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一二七七六號函一份、本票一份、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票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該債權業由原告承受,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戊○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