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七六三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邱祈彰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0九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參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還本票一張,票號83C00828B,並附第十三次至第二十次附息票。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金額低於假扣押聲請金額,聲請人於起訴書中說明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款三十萬元,因未按時繳息,遭聲請人以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聲請假扣押,後因陸續來行清償借款,致最後判決確定金額減縮為八萬三千零五元,嗣因債務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經查債務人並無繼承人,且因債務人為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其退輔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對遺產管理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於十一月十二日對遺產管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經二十日法定期間,並無主張任何權利,是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二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九0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0二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債務人戶籍謄本一件、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九九號及掛號函件回執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且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之規定為定期催告之行為,從而,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非於訴訟終結後」)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0九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參期債票十萬元還本票一張,票號83C00828B,並附第十三次至第二十次附息票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在案,然該假扣押之執行,雖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九00號裁定准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對遺產管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惟查本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執全一字第四一一六號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本院該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之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全卷核對屬實,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塗銷查封當記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本件假扣押程序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塗銷查封登記而生「訴訟終結」之效果,故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催告即不生效力,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即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