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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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辛○○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三五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各一份(本院調閱後列印如附件)在卷足憑。惟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
告訴人辛○○女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00之六號六樓被告戊○○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彰化縣人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0二之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告訴意旨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辛○○均為台中縣大里市大唐皇庭大廈之住戶,而被告戊○○亦為該大廈之管委會主委。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該大廈管理室,因告訴人辛○○欲向被告索取大樓財務報表等資料時,遭被告拒絕而引發雙方爭執。被告戊○○更在上址以三字經及粗鄙之語言當眾辱罵告訴人,且做勢欲打告訴人狀,致其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零零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略以:其因拒絕告訴人影印資料,結果引起告訴人不滿,並且大聲叫罵,其都不予理會並走出去,後來其要再進入大樓時,告訴人就堵住大樓不讓其進去,其並未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等語。經查:經告訴人及被告之聲請,質訊在場人 林順貴 、庚○○及 陳岸 三人,證人林順貴、庚○○均證稱略以: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當時有為大樓之一些資料爭執,告訴人並上前理論,被告則不予理會走出去,告訴人就擋住大門不讓被告進入,但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亦未看到被告做勢欲打告訴人之情等語;證人陳岸亦證稱:伊當時並不清楚警衛室發生何事,伊耳朵已失聰,快聽不見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及被告說什麼話等語。再質訊本案處理警員乙○○亦證稱:其在現場處理糾紛與警訊作筆錄時,被告均未有侮辱告訴人之情等語,有警訊及偵訊筆錄附卷足稽。證人上開證述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查,經警就案發當時所扣案之錄影帶勘驗後發現,「被告確未理會告訴人即走出大門,告訴人旋即以腳踏車阻擋於大門口,直見被告未再進入,告訴人始行離去,期間均未發現被告有做勢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及警方製作之錄影帶勘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亦與被告所供及證人所證之情符合,足徵被告所辯堪認實在,是被告無上開指述之犯行,已甚明確,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丙○○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辛○○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二00之六號六樓被告戊○○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內新里新義二0二之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一案,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所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大唐皇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及會計結算報告並公告,溢收聲請人辛○○之管理費;又事發當日之錄影帶顯示被告衝到聲請人跟前,欲打聲請人,但因恐被錄影,即出口大罵聲請人「幹妳娘:::」後離去,嗣其為求脫罪,以欲進入大樓的行動掩飾犯行,但已造成管理員林順貴耳膜疼痛,無法入眠,而警員乙○○明知此事却否認一切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法有明文。卷查事發當時在場之証人林順貴、庚○○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既均証稱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雖有爭執,但並未聽到被告有辱罵聲請人,亦未看到被告欲打聲請人等情,另証人陳岸亦証稱沒有聽到被告及聲請人說什麼話等語,而嗣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亦稱未見被告有侮辱聲請人情事;另原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帶亦僅見「被告未理會聲請人即走出大門,聲請人旋即以腳踏車阻擋於大門口,::::未發現被告有做勢欲毆打聲請人之動作」,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並無事証足資証明被告有辱罵或毆打聲請人情事,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當。至於被告未依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供及公告相關資料及會計結算報告一節,經核此部分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附此說明。
三、又按聲請再議係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被告及告訴事實為對象,茲查聲請人對被告乙○○警員、庚○○、己○○、丁○○等人之再議聲請均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則此部分之再議聲請即為不合法。
四、綜右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檢察長 洪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高明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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