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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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0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永興路附近,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超車時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冒然超越同向在前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速失控致由後撞及原告車尾,致原告受有胸部挫鈍傷、左手臂挫、擦傷、下額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陸仟伍佰零伍元,且五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薪資貳拾壹萬元,且原告所駕駛之車價值貳拾萬捌仟元,全毀受損,並因此車禍支出拖車費肆仟元,而該車為原告平日駕用以接洽業務,計有二百四十日無法使用,所失利益為貳拾肆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助金參拾萬元,合計共玖拾陸萬捌仟伍佰零伍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六號起訴書一份、醫療收據七份、勞工保險卡一份、照片三張、統一發票一張、殘障手冊二份、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留職停薪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之請求過高,其現服刑戒治中,無力支付賠償款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超車時未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超速失控致由後撞及原告車尾,致原告受有胸部挫鈍傷、左手臂挫、擦傷、下額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六號起訴書各一份、醫療收據七份、照片三張在可參,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車輛在郊外道路行駛時,車速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超車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不得超速行駛,於超車時亦應保持適當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逾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超車時未保持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上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陸仟伍佰零伍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份,原告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僅肆佰貳拾伍元。是原告於肆佰貳拾伍元以內之醫療費用請求,固屬有據,惟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二)勞動力減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胸部挫鈍傷、左手臂挫、擦傷、下額挫、擦傷」等傷害,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出院,事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該醫院門診三次,有原告所提之九十年九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該車禍致使工作能力部分減損,固可採信。惟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當時受僱於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心安公司),於受傷後近六個月未能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伍個月薪津貳拾壹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份、留職停薪證明書一份為證,然查:原告為心安公司之負責人,依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其傷勢非屬重大,且依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四日後,其後亦僅回診三次,是本院依原告所受勢及就診之情形,認原告受傷後應休息養傷之日數,應以七日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工作能力日數為七日。另原告主張其月薪為肆萬貳仟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在卷可參,依此,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玖仟捌佰元(即肆萬貳仟元除以三十日再乘七日)。
(三)精神損害之部分:本件原告身體受傷,其受有痛苦固屬難免,然依上述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胸部挫鈍傷、左手臂挫、擦傷、下額挫、擦傷」等傷害,其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為公司負責人,月薪肆萬貳仟元、被告無業在監受戒治等兩造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伍萬元為適當。
(四)汽車受損及拖車費部分:本件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心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非原告所有,被告撞毀該車,實際受損之人為心安公司而非原告,就該車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心安公司,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就車損部分對原告有貳拾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曾因此車禍支付肆仟元拖車費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拖車費支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支付拖車費用之人為心安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拖車費之事實,即不可採。
(五)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為原告接洽業務之用,因遭被告撞毀無從使用致原告受有貳拾肆萬元損失云云。惟查:
原告就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確受有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心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有,該車被撞毀實際受害之人為心安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撞毀致原告受有貳拾肆萬元損失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