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林耀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 林耀熙 )曾因搶奪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其表弟甲○○交付之行動電話為甲○○強盜、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連續收受甲○○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約七、八支,供己轉售牟利,而連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警查獲甲○○強盜犯行,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之表弟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警、偵訊之辯詞反覆,不足採信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雖有向甲○○購買一支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型號不詳,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尚未付錢,但伊購買時不知該支手機係贓物等語。經查,證人甲○○固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訊中供稱:「(問:你將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拿給表兄林耀熙販售,林耀熙現人於何處,如何聯絡?)我不知他的去處,無法聯絡到他。」;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強盜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問:強盜所得有交予乙○○?)有。交予他手機七、八支,他去轉賣,得款後去買安非他命解藥吃。」等語,然其嗣於本案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改稱:「(問:你上次訊問時說有七、八支手機給乙○○,是否屬實)不實在。是我說謊,我只交一支給乙○○,賣四千元,錢沒有收。」等語,綜前所述,證人甲○○於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曾供稱其交付七、八支手機予被告,其於警訊中就此等情節並未述及,且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誠屬可疑。又被告乙○○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僅自甲○○處收受一支手機,雖其就手機究係甲○○贈送或出售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手機型號之供述亦與甲○○所述不符,固可認其辯解非可盡信,然亦難以憑此即直認被告確有自甲○○處收受強盜所得之手機七、八支之犯行。再者,本件公訴人係依據證人甲○○之供述認定被告有收受手機七、八支之事實,然遍觀全案卷證,本件既未扣得前開手機,且自卷證資料中亦無從查悉該七、八支手機究係甲○○於何時強盜或竊盜所得,又甲○○交付手機予被告之時間、地點亦付之闕如,則甲○○所交交付者是否其強盜或竊盜所得之贓物,被告於收受時是否知係贓物等情均乏積極事事證以資判斷,是應認本件存有合理之可疑,而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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