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0日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3月21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內之94年7月3日18時許及同年7月5日19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某空屋內及中苗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7月6日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1號「金萬年電玩店」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前科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9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及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乙節,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