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 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以 沈萬旭 、林家毅為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林家毅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沈萬旭於107年7月13日撤回訴訟,原告並將聲明更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被告自收受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簽訂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標購契約書),委任嶸祥公司標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支付投標保證金3,150,000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投標,伊需於106年1月31日前以原標價買回。詎料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標得系爭房地後避不見面,經伊委任訴外人沈萬旭聯繫,兩造與沈萬旭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沈萬旭作為登記名義人購回系爭房地,伊先前付款之3,150,000元轉作買賣價金,餘款由伊、沈萬旭向銀行貸款,核貸後一同進行對保,但若未於106年2月28日確定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動失效。沈萬旭於106年2月13日向國泰人壽提出借款申請,惟因內部作業程序較久,迄至106年3月2日國泰人壽人員向被告徵信時,被告竟答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失效,致沈萬旭無法申辦貸款。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爰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價金之給付,更因原告無法於106年2月28日前確定銀行貸款金額並提供證明已自動失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伊尚得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以之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嶸祥公司簽訂系爭標購契約書,委任嶸祥公司標購系爭房地,原告支付投標保證金3,150,000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投標,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標得系爭房地,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有卷附系爭標購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之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其內容有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就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即意思表示、當事人及標的,及特別成立要件,即要式行為或要物行為。要式行為即法律行為,須踐行特定的方式,一般為書面。而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為意思表示須要健全、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及確定,至於特別生效要件則是附條件。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三條付款約定,於「二、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之事項」表格之簽約款欄位載明「如特約事項」,其餘則未填寫;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約定載為「付款方式:於銀行核貸確定後,買賣雙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應補足。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但若買方未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本件買賣合約則自動失效」,自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過以觀,兩造簽約當時係以「買方於特定期限前向銀行核貸完成與否」此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當可認定。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即原告、沈萬旭確未於特定期限前向銀行核貸完成乙節,均未表示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並未成就,當然失其效力,實堪認定。故而,原告本於民法259條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為請求,本有違誤。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將系爭標購契約書交付與嶸祥公司之3,150,000元轉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標購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已有相異,契約之定性亦屬不同,嶸祥公司於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縱被告為嶸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嶸祥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又價金及付款方式為買賣契約中之重要要素,兩造理應對此十足重視,衡諸常情,倘系爭約定確實存在,理應化諸文字,留存紀錄,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卻未見隻字提及系爭約定,則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即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手續之地政士 柯妍羚 於本院證稱: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內容係伊依照兩造協議結果所書寫,該約定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於簽約當日買方並未交付任何價金,特約事項或約定變更事項所指差額係以買賣價金總額扣除銀行貸款核貸金額,雙方並未約定買方應向銀行申辦多少額度之貸款,買賣雙方並未提及於簽約前已經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亦未提及買賣價金有用除銀行貸款、買方補足差額以外其他方式支付或已經支付,伊未曾辦理過買賣價金扣除投標保證金此種類型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之情,顯有相悖。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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