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上訴人 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上訴人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與卷證不合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簽訂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委任嶸祥公司標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交付該公司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於105年11月1日以1,3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兩造嗣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350萬元,因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8日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保證金無從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為由,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靜芬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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