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古秀欗 被上訴人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
(一)興中社區104年4月1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雖決議:該社區住戶管理費調整為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向公所報備之紀錄稱系爭會議有121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9份),而出席簽到表共123戶,19份委託書中有11份委託書無蓋章,其中序號171號住戶之委託書乃受託人即當時主委 李茂華 自己填寫;4戶簽到者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委託書,其中序號280號住戶 張長祥 業已死亡10多年,不可能委託他人出席,卻由 賴雪妹 簽到;另序號176號住戶姜治宇無出席、無委託但被簽到,應扣除上開16戶出席數,則系爭決議只要有54人即可通過討論案。惟比對當日簽到表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不符者即有21人,涉嫌偽造,已喪失表決真實性並足以動搖該決議通過,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為得撤銷,系爭決議表決前上訴人因遭指侵占被上訴人公基金而離席撰寫300份傳單自清,無法當場提出異議,故系爭決議仍應撤銷而無效。
(二)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因為系爭會議根本沒有提案討論表決要增訂住戶規約第3條16項,該規約已於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增訂,且當日有關選舉下屆委員之選票均為偽造。
(三)系爭決議既屬無效,上訴人就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19個月之管理費,僅須按每月500元繳納管理費,卻按調漲後之管理費數額每月1,000元繳納,有溢繳9,500元,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但原審漏未審酌抵銷抗辯,故對本件小額民事判決自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抵銷抗辯,系爭決議效力應屬無效等情,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確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惟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應扣除16份出席數,且比對當日簽到表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不符者即有21人,涉嫌偽造,已動搖決議通過,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1.依興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款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含修改規約)之出席數、表決權數之要求為①區分所有權人過半出席,②出席者過半同意。第3條第1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者,召集人應重新召集會議,其開會議應有①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出席,②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係召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一次(104年4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須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法定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流會。故召集人即當時主委李茂華重新召集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2款規定,僅需5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興中社區規約、系爭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5頁、第17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堪認為真實。
2.而上訴人固自承當日實際簽到表上123人出席,另提出姜治
宇手寫切結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單與出席簽到表名冊不符明細表、興中社區104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興中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6頁反面、第165至185頁)為證,主張應扣除16人出席數,再扣除上開不符名單中21人表決權數,故系爭決議應未通過表決而無效等語。惟經本院比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與出席簽到表名冊不符明細表、興中社區104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興中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表結果,上訴人主張21名不符之名單中,僅7戶乃由非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而應扣除出席數;其餘14人中有3人確為區分所權人簽到、序號92住戶 徐淑華 為受託人 賴明成 簽到,且無證據可證其未出具委託書,均不應扣除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剩餘7人則均未簽到,本未計入上訴人主張之123名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見本院卷第37頁、第16頁反面、第165至185頁)。準此,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16人應扣除出席數為真,再扣除本院上開比對結果之7人出席數後,系爭會議仍有100人之出席數(計算式:123-16-7=100),而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示,104年4月19日興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300人(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故系爭會議出席數100人已達出席門檻,堪認系爭會議已合法召開。
3.而該次會議就管理費調漲之系爭決議,係用舉手表決之方
式,62人舉手同意之票數是現場清點乙節,有系爭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日有未經62人舉手表決之情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簽到名單有上開21人不符而應予扣除表決數云云,惟經本院上開比對結果,僅7人屬非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應予扣除出席數,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應扣除之出席人員均舉手同意系爭決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決議確經62人同意,已超過出席數100人之半數而合法表決通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合法表決通過,即非可採。
4.系爭決議既經合法表決通過,且該次會議召集方法亦未違
法,系爭決議即為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況上訴人就其未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乙節亦不爭執,則系爭決議既仍合法有效,即可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要難憑採。
(二)上訴人另指摘104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討論表決增訂住戶規約第3條第16項,另有關選舉下屆委員會之選票均為偽造,故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住戶規約第3條第16項內容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會期間,有關會務及社區事務之處理,授權管理委員會依規約辦理」(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該規約與系爭決議內容迥然不同,並非相同議案;另於同次會議所為下屆委員選舉事宜,亦與系爭決議為不同議案。各提案既係獨立討論、表決,則縱上訴人所指摘上開決議與選舉程序瑕疵為真,亦不影響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之系爭決議效力,故上訴人執上開決議、選舉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復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抵銷抗辯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決議既為有效,則被上訴人按月收取之管理費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無溢繳管理費,對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應廢棄原判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