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許旗祥 相對人 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並自行負擔,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55,788元,加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核定),合計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為385,788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7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