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邱阿瑞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複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被告 馬銘鴻 即 馬哲宣 訴訟代理人 儲靜萱 被告白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銘輝 訴訟代理人 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